离职员工被前公司AI“偷声”合法使用还是人格权侵权?

来源:华西都市报2026年06月26日 10:42

用人单位享有录音制品著作权,可以不经许可,将离职员工声源数据用于AI配音吗?

6月25日,华西都市报、封面新闻记者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获悉,杭州市滨江区法院近日审结一起离职员工声音被AI化使用的人格权纠纷案。法院指出,用人单位不得以享有著作权为由,主张其对自然人声音进行AI化使用的权利。

据介绍,原告周某曾为被告理某文化公司员工,双方2022年4月1日签订《劳动合同》,周某任“虚拟艺人”岗位,负责直播、视频制作等工作,其《劳动合同》附件《保密及知识产权协议》约定工作期间的知识产权及其他财产权利归公司所有。

2023年8月,理某文化公司以内部测试急用为由,安排周某配合录制“梦某-周某-声音使用及AI训练项目”相关素材。双方未签订正式合作协议,周某就签约及授权费事宜与公司沟通后,公司未予明确回复。

2024年9月,周某从理某文化公司离职。不久后,发现公司擅自将其声音素材经AI训练后,用于项目“梦某”角色的配音,涵盖直播、商场展示等场景。周某认为侵害了其声音权,构成人格权侵权,遂向滨江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10万元并赔礼道歉。被告则辩称其对周某所录制的声音等录音制品享有著作权等权利,系合法使用。

法院审理认为,本案核心争议在于:AI化使用的声音是否落入声音权的保护范围,以及录音制品著作权与人格权的界限如何厘清。

《民法典》第一千零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对自然人声音的保护,参照适用肖像权保护的有关规定,以具有可识别性作为法律保护的前提条件。对经人工智能技术处理后的声音是否落入自然人声音权益保护范围,关键在于通过该声音是否仍能识别出该特定自然人。

本案中,经AI处理后的声音与周某的语调、发音风格等具有高度一致性,足以使一般公众准确识别出周某的主体身份。因此,经AI处理后的声音应落入周某声音权益保护范围,应受民法典保护。

法院认为,即使理某文化公司对周某所录制的声音等录音制品享有著作权等权利,但知识产权归属约定不包含人格权益,故不当然包括授权被告对周某的声音进行AI化使用的权利。

最终,法院判决理某文化公司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2万元并出具书面道歉声明。一审判决后,当事人未提起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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